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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车施救收费捆绑交警公权 温州车主抗争5年终获赔
作者:清障车厂家|原创来源: www.gzclw.com|发布时间:2011/9/7|查看次数:3689

关键字标签:清障车

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车辆并无大碍,但施救企业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却自作主张地进行施救、保管并收取费用。近年来,不少车主经历过类似的遭遇。有迹象标明,施救过程中,一些地方的施救企业与交警存在着利益的关联。

  《市场导报》记者获悉,此前不久,杭州的一名车主对此说了“不”,并成功维权。而在此同时,温州的另一车主新近亦追回了不合理的收费,但是其抗争的经历则更为曲折和艰辛。在经历了一次行政复议、四次诉讼、一次抗诉之后,历时五年之久的马拉松维权终获和解。

  【车辆刮擦强行施救】

  陈振旺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温州市平阳县人。由于四年前的一次轻微的交通事故,他与当地交警“较起了真”,并打起了马拉松官司。然而在双方的“过招”之中,陈振旺屡战屡败,继而又屡败屡战,几乎穷尽了各种救济手段。他所经历的一次复议、四次诉讼,其结果不是“维持”,就是“驳回起诉”,或是“不予受理”。

  事发于2007年2月27日晚。据陈振旺介绍,当时他的小车在行驶途中,被一辆面包车刮擦,轿车前保险杠等处受损。他为此向对方索赔1000元,但对方不同意,于是他就打了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调解,但对方仍不同意赔偿。交警遂表示要扣车,随即便通知了施救公司。

  见此情形,事故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叫施救公司,车子自己能开。但交警却称,事故车不管能开不能开,都得拖。随后,一辆闪着警灯的施救车到了现场,将两车拖走。

  第二天,陈振旺凭着交警队开出的放车通知单,到平阳县长安车辆施救清障有限公司取车,却被告知,须交纳490元钱(包括施救费和停车费)。而事故对方在赔偿了他1000元外,同样也被收取了490元。

  陈振旺认为,交警大队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由施救公司将车辆强行拖至公司的停车场,其实质是交警为了收集证据所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行政执法成本,应由财政负担。车主并没有委托施救公司,故相关费用不该由车主来承担。

  此后,陈以妻子(车主)的名义向平阳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施救公司的收费与交警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为由,维持了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几轮“过招”屡败屡战】

  2007年4月2日,陈振旺又以其妻名义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救公司、交巡警大队返还施救费、停车费490元。当月11日,当地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交警部门扣留车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裁定“不予受理”。在此后车主的上诉中,温州市中级法院继而审查认为,原审裁定正确,故裁定驳回车主上诉,维持原裁定。

  两级法院均认定施救收费问题是交警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振旺便决定打一场行政官司。2007年6月28日,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被告上法庭,车主要求确认交警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其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上述费用490元。

  这起诉讼中,交巡警大队辩称,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均按一般程序处理。处警民警是为收集、保全有关证据以备检验等需要,故采取了扣车的强制措施。

  对于第二轮的这场官司,当地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收费是施救公司的行为,并非交巡警大队委托其收取,更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007年9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因不服裁定,原告方继续上诉。2007年12月,温州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温州中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交警向其收费的行为违法,根据现有证据,上述费用系长安公司收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涉案款项最终由交警大队收取,故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检察抗诉重现曙光】

  打民事官司,法院说是行政行为引起的;打行政官司,法院又说是民事行为。几次“过招”最终落败,陈振旺一度感到非常无奈,他认为法院的做法,就是不让他质疑交通事故施救收费的合法性。

  但是,陈振旺并未因此气馁,此后他仍然通过相关途径进行申诉。2010年10月,事件出现转机,当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省检察院指出,该案的焦点系“车主与长安公司之间、长安公司与交警队之间发生何种法律关系,即长安公司根据交警队通知将车主车辆拖至停车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抗诉书指出,平阳县交警队与长安公司之间不发生行政委托关系,也不发生民事委托关系。费用的收取不是交警队所作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长安公司将车主车辆拖至停车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两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同时,两者之间也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队不承担长安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抗诉书称,车主与长安公司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受理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车主与长安公司均为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中,车主并没有要求长安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长安公司却收取了费用,双方对于收费是否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产生矛盾,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

  【施救企业退还收费】

  检察机关的抗诉,使得该案的处理有了推进的动力。《市场导报》记者获悉,在该案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当地法院召集施救公司与车主进行了调解,并最终促使双方和解。2011年6月,施救公司向车主退还了所收取的490元钱。这场跨度前后长达近5年的维权行动,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

  陈振旺说,打这场“持久战”,目的不在于要回几百元钱,而在于公益维权。

  【读者互动】你有类似经历,请告诉我们

  近期本报关于施救费的报道,也引起了不少读者的共鸣。施救公司与车主之间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只有双方达成合意,服务合同才能成立。但如今,有多少施救企业在施救前征得了对方的同意?又有多少车主是在毫不知情之下“被施救”、“被服务”,继而“被收费”了?如果你经遭遇过类似不合理的收费,请告诉我们。我们的联系方式:维权QQ:541845077、电话:0571-87070838

  【新闻链接】

  杭州车主较真百元施救费

  保安公司赔礼道歉并补偿

  2011年6月10日上午,杭州的章女士驾车时不慎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撞。交警赶到后表示要扣证扣车,并强行派员将轿车驶离现场。

  然而,章女士此后凭着交警大队开具的放车单,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却被告知必须支付100元的施救费。事后经查,收款单位为德清县保安服务总公司,其系德清县公安局全额出资的企业。

  自己从未向保安公司提出过施救服务的请求,而且当时发生的仅仅是一个轻微擦碰的小事故,根本无需施救,章女士因而对此收费深感不解。经交涉未果后,她于7月4日提起诉讼。

  经过法院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章女士称,保安公司诚恳地道了歉,并在退还100元施救收费外,还给予了500元的交通费补偿,因而她于8月5日主动提出了撤诉。

  【法官提示】

  发生于湖州市德清县的这起同类型纠纷,得以圆满化解。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从当事人提交诉状,到最后双方和解,时间相隔仅仅只有一个月,这与温州的这起案例跨度长达5年之久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该案的主审法官、德清法院民二庭庭长姚俭事后接受了导报记者的采访,并剖析了其中的相关问题,以供广大车主在维护权益时有个参考。

  姚俭指出,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的考虑,如果交警认为需要扣车,则应由交警负责将车辆驶离现场,开至停车场,即使存在委托施救,也应由交警委托施救,并由交警承担施救费用,交警不能将此费用转嫁给行政相对人。

  但是此类纠纷中,交警要求将车辆停至停车场,实质上是等候处理,而非强制扣车。车主为等候处理而选择施救及停车场所时,其与施救企业、停车场之间产生的系民事法律关系。车主与施救企业之间,如达成合意,双方间即确立起了服务合同。但如果车主并未向企业提出施救请求,企业则不能单方面强行提供相关服务。

  【法规链接】

  2009年12月起执行的《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一般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实施清障施救,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开展清障施救前,经营单位应向被施救车辆当事人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温州市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规范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实施清障施救,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开展清障施救前,经营单位应向被施救车辆当事人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监督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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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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